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抽纱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抽纱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抽纱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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