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保险单上没有明文将“偷窃、提货不着险”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一种风险,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已经将一切险解释为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鉴于被上诉人抽纱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因此应当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要以所举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从何处取得证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抽纱公司必须提交责任方出具的证明才能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从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抽纱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抽纱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承运人是被上诉人抽纱公司选定的,抽纱公司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抽纱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抽纱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抽纱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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