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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系一家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公司财务人员发工资时,见尹某未到,为图方便,遂叫与尹某同寝室的一名员工代领。可该员工并未将工资转交给尹某,而是于当天逃走了。公司以已经实际发出、不可能支出双份工资为由拒绝对尹某给予任何补偿。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公司向尹某支付全部工资。
一方面,本案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而那名员工为尹某代领工资,既不是出于尹某的委托,也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
另一方面,该代理行为对尹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那名员工与尹某之间属于无权代理,而尹某事后也对该代理不予追认,决定了所有的行为和内容都不是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就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
再一方面,虽然事情的引起是由于财务人员大意,但财务人员发放工资行为是履行职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六条还指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公司知道该员工无权代理而为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的承担责任。即尹某既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员工之一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员工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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