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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新单位聘用通知书的陆小姐,欣然辞去了原单位的工作,不料去报到的前一天,却接到录用单位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陆小姐一纸诉状将录用单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余元。日前,黄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某进修中心赔偿陆小姐经济损失2.4万元。
报到前被拒录用
现年28岁的陆小姐原在一家装饰材料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4日,她接到上海某进修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聘用通知书》。通知书上详细告知了报到日期、时间、地址及电话和联系人,并概括列明陆小姐的职位、部门、试用期及月薪等具体条款。
陆小姐仔细阅读了《聘用通知书》上的所有内容后非常高兴,第二天就向原公司提出辞职,并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公司也出具了《退工证明》。然而万万没想到,正准备第二天去新单位报到的她,却接到进修中心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进修中心有失诚信的行为,理所当然遭到陆小姐的反对。第二天陆小姐按录取通知书的规定时间报到,进修中心拒绝为她办理录用手续。
上法院索要赔偿
原来的工作已辞职,已被录用的单位又突然变卦,一时落入失业境地的陆小姐决定要讨个说法。陆小姐一纸诉状将进修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万余元。
进修中心称,自己虽向陆小姐发出了聘用通知,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先于陆小姐同意的承诺,撤销行为应视为有效。另外,劳动者辞职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按陆小姐原单位开具的退工单时间看,她在一个月前就向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陆小姐的经济损失与自己的不录用没有关系。进修中心不同意陆小姐的诉请。
撤销录用属无效
黄浦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聘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为要约,被告单位虽于陆小姐作出承诺的前一天通知撤销录用,但按合同法规定,要约不得撤销有两种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本案情节与法律规定的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情形相符,故录用单位撤销录用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一个月提前通知期的限制。进修中心不录用陆小姐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陆小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最后判令,进修中心赔偿陆小姐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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