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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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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难点问题,也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争执和利益冲突的焦点和关键之所在,还是法律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分歧较大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倾向性的做法是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是一个生活俗语,在前述司法解释中,根据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亏损负担和盈余分配的约定分成三类,即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状态。所谓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实际上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条款。所谓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所谓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实践中,还存在当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再承诺赔偿收益损失的情形,这种填补损失承诺,应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代理人存在故意欺诈、恶意串通、明显不当代理或存在过错外,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之所以在法律中这样规定和在司法实践中这样操作,是由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意志进行,而且行为的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受。因此,代理人并非其代理行为的真正主体,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权利。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代理人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而投资操作亏损是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其后果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如果要求代理人对代理承担保底的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使双方之间从属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且,即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都不应有双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应当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这是显示公平的。所以,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特征来分析,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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