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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中国传动网  发布时间: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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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城乡一切、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二章机构与职责企业     第四条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门     第五条国家设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     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1.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2.搜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3.组织各省(区、市)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业务考核工作;4.承担省(区、市)、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纠纷的技术仲裁;5.负责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定期汇报全国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6.参与制定有关节能监测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7.承担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节能监测的工作。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1.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本地区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2.协助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3.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站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4.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5.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6.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与省、区协调一致,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第八条地、市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1.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2.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3.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4.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5.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1.参与制定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规范、标准;2.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系统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报送所在地区监测中心汇总;3.协同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4.开展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5.向本系统节能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1.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2.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3.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4.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5.节能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产品6.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7.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机电     第十一条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     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企业在用的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机械     第四章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十九条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章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收费标准须经省、部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关于合理用电的监测,各地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公室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军队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节能监测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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