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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我国将严惩“叫卖式”购物宣传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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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日前发布通知:2014年1月1日起,各卫视频道每天18点至24点时段内,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其他时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日前发布通知:2014年1月1日起,各卫视频道每天18点至24点时段内,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其他时段播出时不得用主持人宣传,不得用"叫卖式"配音、语调、动作,不得用"矫形"、"甩脂"等宣传丰胸、减肥产品。通知全文如下: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视频道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

  10月2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卫视频道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各级电视台按照《广告法》和总局61号令、66号令要求,强化广告播前审查把关,认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广告播出秩序持续好转,形成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市场环境。但近段时间以来,广告违规问题出现反弹,特别是部分卫视频道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存在内容夸大虚假、长时间反复播出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为认真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现就治理卫视频道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违规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醒认识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特点,切实加强管理

  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又称“广告短片购物”或“电视直销广告”,是厂家或代理商通过购买电视台广告时段投放广告片,吸引观众拨打广告画面上的电话订购商品的一种商品直销方式。与为推销商品、劳务或观念而通过媒介只向公众进行信息传播的一般性商业广告相比,这种方式多了直接向公众销售商品的环节;而相比电视台自身开办的电视购物频道,两者虽然在开办主体上存在本质区别,但在表现形式上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吸引电视观众拨打电视屏幕上的销售电话订购商品,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

  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这种特点,使得电视观众难以分清其与电视购物节目的区别,往往将两者混为一谈,导致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违规时直接影响到电视购物节目的声誉和形象,进而给电视台的公信力造成损害。对此,各卫视频道要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对两者的界定,认真落实《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原广电总局第61号令)和71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管理工作。

  二、从源头抓起,强化企业资质审查

  各卫视频道要认真审验在本频道投放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企业资质:

  (一)证明其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证明其自行建立呼叫系统、物流配送和结算系统,以及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相应机构、人员的材料。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销产品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和法律文书。对不具备资质条件或无法出具上述证明材料的企业,一律不得受理和播出其投放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三、严格规范表现形式,强化播出环节把关

  各卫视频道每天18点至24点时段内,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其他时段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时,必须严格执行总局61号令和71号文件的相关具体规定,坚决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不得使用主持人作宣传。

  (二)不得使用“叫卖式”夸张配音、语调、动作等作宣传。

  (三)不得使用新闻报道、新闻采访、现场访谈等形式以及新闻素材、资料等作宣传。

  (四)不得使用“矫形”、“塑形”、“透脂”、“甩脂”等宣传或变相宣传丰胸、减肥产品。

  (五)要在屏幕画面右上角明确标注“广告”字样。

  (六)每天每小时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超过1条(次),每条不得超过3分钟,每天播出同一款产品或同一内容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超过3次。

  四、严格备案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各卫视频道要按总局要求,对审核同意在本频道投放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需将本《通知》第2条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以及该购物短片广告的名称、时段、时长、次数和内容等情况,报省级广电行政部门备案。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需于每季度结束前,汇总报总局传媒司备案。总局将定期向社会公示,强化社会监督。

  五、加强行政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卫视频道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播出的监管工作,对存在违规问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警告、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向社会公开曝光。

  同时,要依据总局61号令、71号文件等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其他频道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实施。请各省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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