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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餐饮类食品摊贩所经营食品的食品安全,规范餐饮类食品摊贩的备案行为,根据《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餐饮类食品摊贩的备案,适用本办法。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类食品摊贩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作出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在取得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的经营证明后15日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表;
(二)经营证明复印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予以备案,当场发放《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样式见附件2)。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备案证明》格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证明》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备案证明》编号格式为:豫餐摊备字+4位年份+ 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发证顺序编号。
第八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应与经营证明有效期相一致;经营证明没有期限的,备案证明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 《备案证明》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备案证明》:
(一)不再从事餐饮类食品摊贩活动的;
(二)经营证明依法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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