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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擅自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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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这一决定和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一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这一决定作了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修改后的法律强调,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密、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同时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根据修改后的法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新修改的法律还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其中该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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