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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2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监督范围、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和经济责任审计等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些新的规定,这次修改对完善现行审计制度影响何在?就此,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分别采访了北京工商大学张以宽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宋常教授和兰州商学院杨肃昌教授。
政府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问题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修改决定》规定:“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张以宽表示,他个人认为此项规定意义有三:一是有利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二是对处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三是对审计报告制度的完善。
宋常认为这是一个明显的变化。第一,原来以内部文书的形式出现的审计报告,现在变成了公开的法律文书,这就增加了透明度。采取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也是国际惯例,这说明我国国家审计工作已经步入国际化轨道。同时通过法律约束,也更加走向了法律化的轨道。
第二,从它的实际效用来说,它一方面把审计工作立于人大监督之下,对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也使得审计结果公告有了法律依据,进一步强化了依法审计。此外,把审计结果向人大报告,也是把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有机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通过强化审计监督来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杨肃昌则从另一角度指出这一规定意义重大:既突出了人大监督职能,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以前审计之后“不了了之”状况。人们希望把“审计问责”延伸到“政治问责”,即人大要依法介入审计问题的处理,并借助于人大监督权的实施,加大对政府行政机关行为的制约力度。所以新增规定,实质就是一种“政治问责”,凸现出人大监督职能的作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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