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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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中规定了有关企业接受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笔者对此存在一些疑问和看法,在此提出以供商榷。
沿用会计司的例题:甲公司2002年接受其他企业捐赠的一项自国外进口的固定资产,捐赠方未提供有关凭据,根据国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该项资产的价格为300万元,捐赠过程中发生进口关税10万元,假定捐赠过程中除进口关税以外未发生其他相关税费,进口关税已由甲公司用银行存款支付。假定甲公司2002年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
相关会计处理为:①接受捐赠资产时,借:固定资产310万元;贷: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30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②会计期末,借: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300万元,所得税660万元;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759万元,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201万元。笔者认为,上述会计处理存在两个问题:
1.“非货币性资产”与“非现金资产”概念混淆。按照《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企业受赠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应即期纳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受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也允许递延纳税。但是,该文并未对“非货币性资产”作出界定。财会[2003]29号文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其规定是: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除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第4条规定:货币性资产,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中的“非货币性资产”并非《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中的“非货币性资产”,而是“非现金资产”。就会计核算而言,笔者认为应统一采用“非现金资产”的概念,以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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