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论述,在寻机性会计行为民事责任问题上,一是要找准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是要科学地判定寻机性会计行为与会计信息使用者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在寻机性会计行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位上,应该放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转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学者巴兰庭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来的。后来,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了普遍承认,同时也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基础,这是有其道理的。可以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民法保护弱者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补偿相联系,而不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错相联系,从而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提供必要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平。这对寻机性会计行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位是一个很好的启示。
笔者认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通过提高寻机性会计行为的机会成本来强化公司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意识,并迫使它们更加保持职业谨慎。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原则更有利于保护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对于投资人来说,他们不会关注也没必要和能力来关注公司有关会计信息出台的繁琐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会计信息。一旦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信息是虚假的,投资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可以说,在整个会计信息流程中,作为会计信息消费者的投资人处于十足的弱势地位。可以设想一下,当成千上万的投资人凭着对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天然信任,将自己的积蓄投入股市,到头来却因为会计信息的虚假而血本无归,而那些利用寻机性会计手法提供不恰当会计信息的行为人仅以一句“我无错,我免责”为由就可以超然物外,逃脱法律的制裁,那法律还有什么公信力?更何况时至今日,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利用寻机性会计手法粉饰会计报表的现象愈演愈烈,几乎成洪水猛兽,在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达不到规制效果的情势下,必须对寻机性会计行为采用加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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