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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审计欺诈的法律风险研究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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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刑事责任方面看。我国有关法律对审计师提供虚假报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况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追述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了标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但是,据统计,从1994年至2001年,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37个个案中,涉案注册会计师共77人次,只有5人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像影响恶劣、对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琼民源案、红光实业案和蓝田股份案的涉案注册会计师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民事责任方面看。《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在2002年之前,我国没有一起针对与上市公司审计有关的审计师的民事诉讼,审计师的民事责任为零。曾有投资者起诉红光实业,被告包括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为由予以驳回。也曾有投资者起诉银广夏,但法院以技术不足以胜任为由暂不受理。针对投资者起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公司及事务所等责任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专门发布了暂不受理的通知。可见在2002年以前,投资者并不具备起诉审计师的法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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