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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审计欺诈的法律风险研究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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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重视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审计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包括群众监督和媒体监督两个方面,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群众监督就是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到审计监管中来,为此,有必要建立举报制度,全国统一确定专门的举报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办法,鼓励知情者举报,并广为宣传,使之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对会计造假和审计欺诈行为“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让造假者无藏身之地。对举报的审计欺诈案件,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以重奖,并为举报人保密。新闻媒体具有联系广泛、渗透力强的特点,往往能够收集一些幕后证据和信息,比如美国安然事件和我国的银广夏案都是由新闻媒体首先披露出来的,所以应鼓励新闻媒体的监督。

  (二)加大审计欺诈的处罚力度,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1.立法环节

  (1)完善法规,确立民事责任的赔偿机制。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试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1.9规定》),标志着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赔偿机制的正式确立。对审计师而言,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警钟变成了现实。《1.9规定》对于对规范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1.9规定》仍然规定了受理的前置程序,即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为前提。这种规定,从现行法律规定和诉讼法学理论角度看,都不是很妥当的。在我国,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都没有规定这样的前置程序,从国际惯例看,也属特例。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投资人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与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不符[6]。此外,这一规定也限制了投资者对尚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审计师进行起诉,缩小了审计师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利于揭露审计欺诈行为。因此前置程序的规定有修改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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