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规定兼营行为的缴税办法是,纳税人若能分开核算的,则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不能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这一征税规定说明,在兼营行为中,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不论是否分开核算,都要缴增值税,没有筹划余地;而对营业税的应税劳务,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分开核算,来选择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兼营行为的产生有两种可能:
1.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加强售后服务或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涉足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提供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2.营业税的纳税人为增强获利能力转而也销售增值税的应税商品或提供增值税的应税劳务。
B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况。由于B公司原来是营业税纳税人,转而从事增值税的货物销售或劳务提供时,一般是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来纳税,这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的应税劳务的筹划方法一样。
可见,B公司提供钢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按照税法的规定,应该缴纳增值税,3000×4%=120万元。如果该单位不能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应全部并入增值税范围缴纳增值税。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规定C公司包工不包料,则不能认定B公司转移到C公司的钢材构成销售行为,因为B公司提供材料是用于自身基建,没有构成产权转移。同样,A公司转移到B公司的材料如果签订合同明确规定B公司包工不包料,也不能认定A公司转移到B公司的钢材构成销售行为。但是,上述单位为了管理方便,都明确了包工包料的条款,在税收筹划时,没有考虑到增值税问题,从而造成了偷税行为,重复缴纳了4%的流转税,合计缴纳增值税240万元(3000×4%×2=240万元),同时还要承受一定比例的罚款。
综上所述,A公司由于筹划不当,不仅没有节税102万元,由于筹划不当多缴税款2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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