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治理规则不具体。每一公司均应有具体的规定以细化《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框架性原则,公司内部各机构和组成部分从提交议案、通过到贯彻执行应当相互配合,协调一致,运作制度化,还需要制定一些程序性的规则,保证正常行使权力,例如通过议案所需的赞成票数应为全体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关联交易议案的关联股东和董事回避表决、弃权票的处理方法等。
(3)治理机构和人员不作为。监事会的不作为尤其多见。监事会在公司内部地位较低,后台“支撑力”不够,成员的专业知识不足(往往是工会、纪检等出身较多),同时公司法的法律制度安排也比较薄弱:董事会有实权,但监事会只有向股东大会报告的权力。
(4)辅助人员、辅助机构不健全或者不能发挥作用。公司治理机构中,除总经理是常设机构外,其他都是“会议型”,“开会来,散会走”。董事会的辅助机构为董事会秘书,但是监事会没有类似的辅助机构和辅助人员,其活动一般由董秘安排。监事会的活动由被监督对象安排,本身就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又如,对于投资项目的议案,董事会下设的投资委员会往往不参与论证(如金额、时间、技术可行性、市场份额、发展前景等。此类论证在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参与)。
(5)控股股东及其代表人行为不规范。重视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是重视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经济或非经济手段转移上市公司资产,掏空上市公司;干预上市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等。
(6)任职人员缺乏诚信和勤勉尽责意识。应当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任职的行为准则,对公司保持必要的关注,了解公司情况,对公司的决议、事件和自己权力的行使要从公司利益出发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7)控制制度不健全、不实施。例如采购、销售内控,决策行为的法律风险,财产安全性的控制制度等。也有公司虽然已制定这些制度,但只是装点门面,无操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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