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甲企业(投资企业)2000年年末从乙企业(被投资企业)分回股息性所得4万元;甲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股息性所得)为7万元;甲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33%,乙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15%.
第1种做法:甲企业应纳所得税额=7×27%+4÷(1-15%)×(27%-15%)=2.45(万元)
第2种做法:甲企业应纳所得税额=[7+4÷(1-15%)]×33%-4÷(1-15%)×15%=3.15(万元)
第3种做法:因股息性所得在乙企业已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低于按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可据实扣除,计算结果同第2种方法。
若将上例中乙企业适用税率改为33%,则:
第1种做法:甲企业应纳所得税额=7×27%=1.89(万元);股息性所得4万元不补税。
第2种做法:甲企业应纳所得税额=[7+4÷(1-33%)-4÷(1-33%)]×27%=1.89(万元)
第3种做法:甲企业应纳所得税额=[7+4÷(1-33%)]×33%-4÷(1-33%)×33%=2.31(万元)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那种认为三种做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最终结果是一致的认识是片面的。对于这三种股息性所得的税务处理方法,笔者赞同第3种方法。原因有二:一是与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抵免方法一致;二是税法规定,当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性所得可还原后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3种做法与此项规定相符,并且股息投资所得在被投资企业已纳税款未抵免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应该引起注意的是,采用第3种做法进行税务处理时,抵免限额应按投资项目分别计算,这就要求投资企业从各投资项目开始时就应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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