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计对此却有疑问,他认为自然人股东与企业之间是否属于关联方值得商榷,如果双方未构成关联方关系,就无须担心借款额度的问题。小李解释道,我国现行税法的确未对如何判断关联方给出明确依据。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只是针对关联企业(而非关联方)作出了详细解释。所以,从税法角度来认定企业与个人之间构成关联方关系显然缺乏依据。
那么,税法未予明确是否就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操作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由于3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均超过了10%,据此可以判断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小李还指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税务机关不能仅仅凭借会计准则作为执法依据,不排除公司的筹资方案有成功的可能性。但是,这毕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当前,我国的民营经济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的不足,上述争论势必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防止税收流失和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把企业与自然人股东纳入三十六条范围进行调控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此类筹划一定要适度。
为了防患于未然,公司最终采纳了小李的提议:3名股东在提供借款(150万元)的同时,还追加投资200万元。经过这样处理,既减少了公司税收支出,又不存在任何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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