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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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打开产品销售市场,急需350万元的资金来支持日常的经营活动。经过董事会决议,这笔款项由3名股东提供,资金提供方式既可以是追加投资也可以是贷款。财务人员张会计经过分析,建议公司选择全额负债来筹集资金,以获得节税利益。
张会计为何有此提议呢?一般而言,企业资金按照来源渠道不同,可分为所有者权益(自有部分)和负债(借入部分)两大类。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给所有者的报酬(股息、红利所得)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支付给债权人的报酬(利息所得)只要符合了特定条件就可以税前扣除。两者相比,负债筹资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够减少所得税计税依据,从而增加股东税后净收益,无疑更为划算。可见,正是由于两种筹资方式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才给纳税人提供了筹划余地。因此,公司准备和股东们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参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支付利息。
为了保证方案的可行性,公司特别向中介机构进行了咨询。注册税务师小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属于列举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由于公司的注册资金额仅为300万元,小李提醒公司在向股东借款时应该考虑到这一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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