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赊购和赊销的会计处理不符合公平原则。按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赊购货物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赊销时只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项税额就必须予以确认。这样处理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赊销时,还有可能产生环账损失,对企业来讲,将有可能产生双重损失。
(4)不符合赋税能力原则。按现行规定,当纳税人采取除商业汇票以外的结算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只要实现了销售,即使企业尚未收到货款,也要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在纳税期限内纳税。但是,如果收不到货款,不仅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成本费用得不到补偿,还要垫交税款,这样就会造成企业的流动资金紧张。
(5)会计处理规定不适应税法的变化要求。财政部颁布的有关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及补充规定,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按财务会计的要求制定的,而增值税法规是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制定的,其变更、修订较频繁。在我国目前仍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的情况下,财务会计不应该也不可能频繁变动,这就必然使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难以适应税法的变化要求。
2.“财税合一”的增值税模式与其所处的宏观环境不相适应。
(l)难以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要求。近年来,世界普济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金融、资本、产品市场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已越来越明显,各国经济相互依赖、互补性增强,有关各方都希望通过财务会计信息,了解受资方的财务状况、盈利情况;了解贸易伙伴的财务和资信情况;尤其是要了解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和可比性程度。在这种形势下,采用“财税合一”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就会使会计目标偏重于满足纳税目的,而无法提示一些重要的会计信息,难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同时,采用“财税合一”模式进行会计处理,也势必造成与其他各国会计信息之间缺乏可比性。
(2)难以适应我国会计理论建设的需要。在“财税合一”的会计模式下,会计理论的发展会过多地受制于国家的税收制度,使得会计理论建设难以独立地进行,如增值税会计模式中的一些定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直接受税法的限制,使增值税会计理论研究不能独立开展,即使形成了一定的会计理论,也难以在实践中应用,因而抑制了会计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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