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制方面,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扣缴规定方面,对预提所得税有严格的扣缴义务规定,相比较而言,对其它所得扣缴义务规定得不十分严格。《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了预提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详细规定了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这类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这里扣缴义务确立的前提是经税务机关指定,若税务机关未指定,是否就可以不履行这类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呢?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税务机关掌握情况的滞后,这类指定常常成为“马后炮”,当合同执行完毕,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其指定已无实际意义。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第十九条与实施细则的第六十七条的比较来看,对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的规定较为严格,而对其它所得税在源泉管理上较为弱化。
在管理体制方面,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实行分税制后,分别设置国税和地税机构。国税涉外税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征收管理,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则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外国企业取得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按收入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外,还需要缴纳营业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但国地税之间并不是联系十分密切。这也是造成外企避税成功的原因之一。从税务机关内部来看,当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发生诸如转让技术和设备购销以及劳务服务等经济往来时,受管理范围的限制,涉外税务部门不可能直接通过内资企业和地税部门来获得有关信息,此外内资企业和地税部门对涉外税收也不一定十分了解,对有关涉外税收法规不一定很熟悉,这就造成不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结果是必然会造成大量税收入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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