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4条和股票发行制度表明了至少募集设立发行股票时,A股和法人股是同次发行的股票,但是在股票实际发行操作过程中又采取“差价发行”的方式,背离了《公司法》第130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在2000年之前,大多数上市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的股票发行方式,其操作过程为:第一步是设立XX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第二步是发起人用非货币资产按评估价值折价入股,一般情况下是按1:1折股,把“筹备委员会”作为其溢价发行A股的载体;第三步是到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委争取上市指标,我国资本市场在2001年4月之前一直就是采用这种所谓的“额度制”发行股票;第四步是在争取到指标后就向中国证监会递交IPO申请书,证监会基本上是进行形式审查。第五步是发行完成后筹备委员会撤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就是这样诞生的!这种募集设立方式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同次发行股票”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在股票发行操作过程的第四步,发行人被证监会形式审查通过后,就可以在深/沪证券交易所溢价发行A股股票,面值1元的A股,A股投资者需要花5-6元的价格购买,而发起人只要按面值花1元的代价购买,而且是以其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充抵,发起人作为折股投资的非货币资产在评估作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资产的溢价,况且中国目前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的主观随意性很大,甚至是虚夸作假。虽然是同次发行的股票,但其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并不相同,而且差别很大!不符合《公司法》第130条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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