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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会计思考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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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述规定和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均鼓励采用购买法,严格规范和限制权益结合法的应用,甚至禁止采用权益结合法。

  权益结合法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企业合并会计准则至今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实务中主要参照《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上述规定都没有考虑股权交换合并,只在合并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合并可以使用权益结合法,但实践中已有企业合并使用权益结合法的实例。在权益结合法应用范围最广的美国也禁止使用权益结合法的情况下,我们应如何看待权益结合法?如果允许权益结合法的应用,又应该怎样对其应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权益结合法在一定范围存在仍有其合理性。首先,权益结合法操作简便,会计处理相对简单,降低了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和难度,在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较低的情况下不失为可行之法;其次,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确定可辨认资产公允价值的规定,购买法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第三,由于现代企业制度尚不健全,审计处于发展阶段,目前我国存在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情况,权益结合法以历史成本为基础,增强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有助于缓解会计信息失真的局面。

  允许两种处理方法并存,必然对规范会计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不同处理方法对企业财务报告,尤其是利润,影响巨大,缺乏相关规范,则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受到冲击,不利于会计信息的理解和应用。因此,制订企业合并会计准则已势在必行。在制定企业合并会计准则的过程中,既要借鉴国际会计惯例,也要兼顾我国国情,对权益结合法的应用予以限制,避免出现无序局面。在权益法应用条件的规定中,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要参照国际惯例的较低要求,适当降低权益结合法的应用门槛。如在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合并各方的各股东拥有与合并以前相同的表决权和股权,各合并企业的公允价值基本相同,方可采用权益结合法。但我们有理由认为,参与合并企业的相对规模并不影响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因此可对此条进行修改;二是权益结合法的应用条件应具有可操作性。这一点在1970年的APB16号意见书《企业合并》中体现较为充分,规定了明确的数量限制标准。相比之下,ISA22的规定就不那么明确,可操作性差一点。针对我国会计人员的素质和会计市场的现状,可操作性是准则制定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三是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企业,考虑知识经济的影响。在这里企业的分类主要是从资产构成来看的,在知识经济时代,许多企业中无形资产占了很大比例,在高科技产业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有必要对此类企业区别对待,如规定无形资产在多大比例以上者不得使用权益结合法,或者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不得应用此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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