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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摘要:阐述了仲裁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实施以来的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和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仲裁;仲裁法;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1995年9月实施以来,在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各地仲裁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但是,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人们对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性质、作用及权威性还缺乏一定的了解甚至偏见,不少合同纠纷当事人认为,判官司从古到今是公家的事,一个民间组织能起什么作用。加上宣传和司法配合不够等问题,致使新成立的仲裁机构的受案率远远低于行政仲裁时期,使仲裁的应有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本文试就仲裁的性质、特点及如何克服仲裁活动存在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仲裁制度的法律特征
传统的民间仲裁,是指居中而断,也就是发生民事争议后,双方当事人约请有一定威信的第三者依据道德情理评断是非曲直。作为法律制度的仲裁,是在保留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形式的前提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民事争议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仲裁法》在参照国际仲裁通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对我国原先的仲裁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明确了仲裁的法律属性,主要体现在:
1.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特征。《仲裁法》规定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一律采取聘任制,不设专职仲裁员。
2.仲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仲裁法规定是否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3.仲裁具有排他性的特征。《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时,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裁审自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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