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二分期收款销售结算
若预计5月28日无法及时取得货款,可以采取分期收款销售结算方式。假设将上述货款平均分成4个月收取,每个月收取250000元,合同约定分别在6、7、8、9月10日收取货款。销售费用50000元在6月份发生。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3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月28日发出货物时,无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6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均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应纳增值税42500(元);应纳消费税75000(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225(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3525(元);
应纳所得税=(250000-400000÷4-50000-75000-8225-3525)×33%=4372.5(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42500+75000+8225+3525+4372.5=133622.5(元);
税后净收益=13250-4372.5=8877.5(元)。
7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均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应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6月份相同,分别为42500元、75000元、8225元和3525元。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因销售费用已经在6月份扣除,所以7月~9月份不再扣除销售费用。
应纳所得税额=(250000-400000÷4-75000-8225-3525)×33%=63250×33%=20872.5(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42500+75000+8225+3525+20872.5=150122.5(元);
税后净收益=63250-20872.5=42377.5(元)。
8、9月份应纳税金及税后净收益与7月份相同。
4个月税金及附加合计=133622.5+150122.5×3=583990(元);
4个月税后净收益合计=8877.5+42377.5×3=136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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