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从表面上看仅是投票方式的变化,但由于该制度可以起到限制大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力,充分体现中小股东意志的作用,而且规定公司必须写入公司章程这样的小法律中,这样从制度上进一步保证了这一方式的施行。这实际上是从另一个侧面来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从累积投票制度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意义就不会太大。再者,如果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持股相差太大,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了测算累积投票制度的实用价值,我们用一具体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假定K、L、M三公司某次股东大会上欲选举出三名董事,三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持股数量占出席会议比例各不相同(见表1)。
对三家公司选举可能结果进行分析:K公司,因为B、C所持股权数量小于A持股数量的三分之一,所以选举董事只会由A说了算,其他两位股东无法改变这种现状的。L公司,如果其他两位股东想选举出一名董事,必须联起手来才能实现,而且只能选举出一个。M公司,如果选举三名董事,B、C均可以通过累积投票方式实现选举一名董事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结论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度本身有着一定的缺陷,如果大股东与其他股东间持股数量差距过大,纵使制订累积投票制度亦不能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
据统计,至2002年底,约40%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即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其中股本超过4亿元的公司非流通股可以达85%),这样可以推测,仅次于控股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数量与控股股东持股数量相比会有很大差距。据本文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得出第二大股东持股占总股本比例的分析结果(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出,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中,84%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股低于5%,其间又有54%的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甚至低于1%。在这样股权结构中,累积投票制度无法发挥其有效作用。试想一个持股不到5%的小股东,他连提名董事的提案权都没有,还如何与大股东争夺董事席位?即使该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但由于其持股甚微,即便用累积投票也无法选举出自己的董事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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