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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截至2003年末,半数以上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陆续实施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究竟能发挥多大的有效性,如何改革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使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探讨。
累积投票制度的起源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19世纪下半叶,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依利诺斯州鉴于该州屡有发生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遂于1870年州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依利诺斯州州宪法第三章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有二十多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各有千秋。有的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有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又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选出式要求公司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二是选入式,选入式要求公司可以不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虽然累积投票制度在选举董事时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西方学者对这个制度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提高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兴趣;批驳者则认为由于大小股东之间考虑公司经营的角度不同,如果通过累积投票权制度使得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极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并由此造成公司治理混乱,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正基于此,国外对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有些采取了许可主义,有些采取了强制主义,但总的趋势是在制度推行初期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待制度已普及,绝大多数公司已主动自觉实施之,再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态度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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