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1985年
为大力促进出口贸易发展,简化出口退税手续,对出口产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改进和补充明确规定: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产品根据“出口商品销售明细帐”填报《出口产品退(免)税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和工业企业直接出口的产品,还要附送发票(副本或影印件)和报关单,以资税务机关审核。工业企业或代理出口的单位出口产品如需要申请退税,报关单应增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请证明确系出口,由海关加盖出口印章后退还申请单位,作为工业企业或委托单位办理退(免)税的凭证。
对中央、地方外贸企业和工业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经营出口的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在出口后一律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增值税范围的产品退(免)各生产环节已纳的增值税;属于产品税范围的产品,退(免)最后生产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对出口产品的退税款,中央企业退中央库,地方企业退地方库。
六、1994年
1993年底国务院通过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年[031]号),明确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产品的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
七、1996年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从1996年4月1日起,凡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和出口收核销单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简称“专用税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简称“分割单”)。为了辨别专用税票的真伪,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对系统中提供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与出口企业申报的纸制凭证核对无误后办理出口退税。期间进货凭证的主要审核凭证为“专用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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