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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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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公权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随着一系列造假事件的出现已经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将民事救济纳入《公司法》、《证券法》的紧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国颁布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而且还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处以重典,这足以说明完善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必要性。我国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国实际,正视自己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借鉴国外可利用的经验,同时也要加大执法力度,所谓“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怠。”当然在完善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综合治理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缩小违法违规的生存空间;完善治理结构,从根本上杜绝董事遐想;强化董事的责任意识,加强董事的诚信教育,减少违规机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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