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原理事会在这方面所做的一项出色工作,就是公布了一项SIC12(该解释公告是安然事件后,人们用来攻击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偏重规则导向而国际会计准则偏重原则导向的重要例证)。SIC12认为,如果实体实质上控制了SPE,则应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显然,SIC12是沿用了IAS27的合并范围确定原则。问题是,SPE相对要特殊而难以捉摸一些,因而不能简单地套用IAS27的规定,而应综合地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基于实务中SPE的各种“真实情况”,在考虑是否应将SPE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时,SIC12提出了如下应着重考虑的因素:
(一)经营因素
SPE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由SPE“替”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实体(报告实体)为之。也就是说,报告实体按其特定经营需要,直接或间接地设立某个SPE。比如,设立一个SPE主要为报告实体筹措长期资金以支撑其持续的、核心的经营活动;又比如,设立一个SPE来对外提供商品或劳务,而这些商品或劳务如SPE不提供,那么报告实体就得自己提供。
(二)决策因素
表面上,报告实体对SPE没有决策权或对SPE的资产不能加以控制。但实质上,SPE的经营决策权往往为报告实体拥有。报告实体对SPE所拥有的这种权利通常表现在可以单方面地终止SPE、改变SPE的章程或规章制度、否决提议改变SPE的章程或规章制度等。
(三)获益因素
在某些情况下,报告实体设立SPE可能确实不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比如,设立一项完全的公益信托便是如此。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报告实体通过某项合同、协议、信托契约或其他安排等,实质上可以获取SPE的大多数利益。比如,报告实体有权通过分配,获取SPE创造的大部分未来净现金流、净利润、净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又比如,报告实体可以在将来SPE的余剩权益分配或清算时获得大部分的余剩权益。这种获益权的存在往往表明报告实体对SPE控制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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