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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董事会“懂事”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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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说股东会。我国公司法103条对于股东会的职权有明确界定,其中“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是对股东会对董事和董事会有监督和考核权的明确诠释。

  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这么简单。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顾及国有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现实,仍坚持简单的以一票一权为基础的资本多数表决原则,这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很难在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中达到法定数额的要求,结果,股东大会必然演变为事实上的大股东会。另一方面,从程序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保护存在许多缺陷,公司法中规定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和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申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对于董事会拒绝或者怠于召集并没有提出任何补救措施。此外,公司法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誉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者和公司财产保全的法律武器”,这项制度的缺失大大限制了股东会对考核董事会权利的实现。由于存在以上法律上的缺陷,对于我国很多企业来说,股东会对董事会的考核往往只是停留在法律条文上,在现实中则极易演变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操纵的“倒挂”现象。

  其次是监事会。我国公司法126条对于监事会的职权有明确界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是对监事会对董事进行考核的法律依据。

  但是,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监事会独立性差,权力不足。我国公司治理制度属于平行式二元制模式,董事会与监事会均由股东大会产生,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董事会仅对股东大会负责,而无需对监事会负责。而监事会则只有监督权而无决策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力最有效的手段仍是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种在实践中相悖的监事会运作方式使得监事会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监事主要来源于股东与员工,他们的独立性都不可避免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这些人在行政关系上受制于董事会;并且监事会无权任免董事会成员,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决策。因此,事实上监事会对董事会的考核监督职能就会落空或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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