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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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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卖方供应的质量不稳定,而质量也是此合同中最重要的因素。一旦履行期到来,实际交付,将会给买方带来巨大的损失,很明显是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上述的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时,还必须承担下列义务:

  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

  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假如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则应负违反合同的义务。

  买方得知卖方违约的潜在可能时,立即通知卖方:“据传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向卖方履行一切义务。”可见,买方是尽了自己通知义务的。

  在本案中,针对买方所发通知,卖方也提供了保证,关键问题就是看卖方所提供的保证是否充分(adequate assurance of his performance),由于卖方仅仅保证:“如果我方不履行义务,将由我方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这里所讲的“买方的一切支付”,仅是指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支付的货款。”但买方最关心的是卖方按时供应质量稳定的精密仪器配件,时间和质量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因素。由此可见,卖方提出的保证,不仅不充分,而且与买方的需要不符合。因此,买方接到保证后,仍有权继续中止履行他的合同义务。

  关于履约保证,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明确规定了30天的提供履约保证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预期违约;而公约第71条仅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至于保证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后果,公约都没有规定,这是公约的一点缺憾。

  在本案中,如果买方等到实际交付再去寻求救济,可能就会买回一堆废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花费大量的精力、时间和财力去仲裁甚至诉讼。

  不难看出,在实践过程中,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有重要的作用。

  在对外贸易乃至国内贸易中,我们所要做的不仅仅是要遵循合同,而且必须要从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及履约行为等方面考察对方,具有预见性,合理预见对方的履约,才能最大限度避免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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