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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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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通知起诉人,他有进一步提出起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进口国应按总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普遍适用且影响到本协议的法令、规章、司法上的决定和行政上的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的过程中,如需要推迟最终确定海关估价时,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海关要求,他应以担保、押金,或其它合适的方式作出充分的保证,承担最后支付该货物应缴关税数额。各当事方应为此种情况作出立法上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各条款应同相应的说明一并理解和适用。同样,附件二和附件三也是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在本协议中: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指的是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从价税时所使用的该货物的价格;

  (2)“进口国”的含义是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海关领土;

  (3)“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和开采。

  2.(1)在本协议中,“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一样的货物,包括相同的性质、质量和信誉。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它货物不妨碍被认为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

  (2)在本协议中,“类似货物”指的是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性、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的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信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

  (3)“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不包括那种包含了或反映了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2)项④调整的货物,如果这种情况可能发生的话。因为这些因素是进口国已考虑过了。

  (4)除非在同一国家作为被估价货物进行生产的货物,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

  (5)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只有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时,才应给予考虑。

  3.在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的是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内。

  4.就本协议而言,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人才应视为有关系的人:

  (1)他们在彼此的商业中都是官员或董事;

  (2)他们在法律上被承认是商业上的合伙人;

  (3)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4)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右两者的5%或5%以上发行了的议决股票或股份的人;

  (5)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6)他们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第三人的控制;

  (7)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第三个人;或者

  (8)他们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个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独家经营或独家让受人,不管什么称呼,如果他们是属于本条第4款的标准范围内,应视为本协议中有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有关如何确定进口货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要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为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陈述书、单据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 管理、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

  1.海关估价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缔约方各出一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出主席,通常每年开会一次,或者视协议其它规定而定,以便为本协议各方提供机会,就协议任一方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管理问题进行磋商,因为此种问题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促进实现本协议的目标以及履行协议各方所赋予该协议的其它责任。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将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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