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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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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接受和加入

  第二十二条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但条件是在有效地适用本协议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各国政府应考虑到有关临时加入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本协议应对任何其它政府开放加入,但有关有效地实施本协议之权利和义务的条件须待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达成协议,并须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4.在接受方面,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和5款(2)项将予以适用。

  保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自1981年1月1日起对截止该日止已接受或加入的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来说,则从各自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30天后开始生效。

  国家立法

  第二十五条

  1.加入或接受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在本协议对它们生效之日前保证使其法律、规章和管理手续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本协议各缔约方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以及此种法律和规章的管理和任何改变通知本委员会。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每年应审查一次本协议的执行和工作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把该审查年度的进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缔约方除其它情况外,可参照执行本协议中取得的经验,修订本协议。一旦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取得一致意见,该修正案应对接受它的任一缔约方生效。

  退出

  第二十八条

  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这种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后60天生效。在收到此种通知,任一缔约方均可要求该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议。

  秘书处

  第二十九条

  除具体委托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之外,本协议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保管

  第三十条

  本协议交存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协议各缔约方以及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该协议副本,并且提供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修正案副本、按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注册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一 解释性说明

  总说明

  估价方法的顺序运用

  1.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如何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估价方法系按运用的顺序列出。海关估价的主要方法列在第一条。在履行了该条规定的条件时,进口货物应按这条规定进行估价。

  2.海关估价如果不能按第一条规定确定时,则依次采用最先能确定海关估价的后面的条款加以确定。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当海关估价不能按某一条规定确定时,才可采用下一条款的规定。

  3.如果出口商不要求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次序,则应遵照通常的顺序。如果进口商提出了此种要求,但却又证明不能按第六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时,则按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如果能够这样确定的话)海关估价。

  4.海关估价如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时,则可按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的使用

  1.“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指的是在一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时间内,关于用资产和负债来记录经济资源和债务。关于记录资产和负债的变化,关于如何衡量资产和负债及其变化,关于应该公开及如何公开数据资料,关于如何准备财物报告等方面公认的一致原则或实质上受到权威性支持的原则。这些原则可以是普遍适用的广泛指导原则以及具体做法和程序。

  2.在本协议中,每一缔约方的海关管理机构应使用适合该条款国家编制的、与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例如,可利用与进口国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第五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另一方面,利用与生产国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第六条规定的利润和总开支。另一个例子是,利用与上述国家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进口国在第八条第1款(2)项②规定的某项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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