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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一般介绍性说明
1.在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了当遇有由买方所引起的某些特别的因素被认为是海关估价的一部分,但却没有包括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形式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一些确定海关估价的方法。
2.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一般地说,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格的依据。举例来说,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估价的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也可能有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的海关估价资料,而进口商却不能随时查到这些资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依据。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1款规定,海关估价是以进口国一个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物的价格为依据来确定的。如果进口商要求的话,按第五条规定,他也有权对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进行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是按计算价格确定的。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第四条规定进口商有权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前述各条确定海关估价时,第七条对怎样确定海关估价,作了规定。
序言
关于多边贸易谈判,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愿意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并确保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重量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借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估价;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区分供应来源的不同;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的规则
第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为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出售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是:
(1)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进口国法律或政府机构所施行或需要的限制;
②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
③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2)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的被估价货物的价值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物转售、处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4)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当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为海关完税之目的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
2.(1)在确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方相互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该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对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如果由于进口商或其它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口商,并给他适当的机会作出反应。如果进口商要求,海关当局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该进口商。
(2)在相互有关系的人之间的出售,其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并且按第1款的规定对货物进行估价,只要进口商表明,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在同一时间的下列任何一种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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