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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目前,就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概念、历史渊源、调整范围、法律性质、学科与课程设置等问题在法学界还存在许多不同意见。我们拟就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学科设置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希望能抛砖引玉,引发学界同行的进一步探讨。
按照教育(zh09)部现行的学科设置的划分规定,在国际法(二级学科)下分为:国际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3个三级学科。目前,在我国的法学教育(zh09)中,教材编写、课程设置都是按照这一模式来进行安排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也随之日益增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得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变得极其庞大。而目前我国对国际经济法的学科和课程设置却没有随之进行变更,由此导致的后果之一是,近几年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出现了概念混乱、内容庞杂、体系不清等一些问题。由此反映了我国目前的学科设置尚有不完善之处。
科学的学科设置,需要综合考量一门学科的概念、历史渊源、法律性质、调整范围、救济方法以及教学科研实践等各方面的情况。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在概念、历史渊源、法律性质、调整范围、救济方法等各个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可以分别构成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①并且,从教学实务和科研的角度来看,将二者分立也是适当的。
一 从概念的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内涵是有区别的
国际经济法可以解读为:国际经济的法和国际的经济法。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是前一种解读法。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②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限于政府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平等主体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这种观点我们可称之为“大国际经济法”说。
支持后一种解读法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以公法性法律为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③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不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我们可称之为“小国际经济法”说。
不管是“大国际经济法”说,还是“小国际经济法”说,都强调了国际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而国际商法的概念与国际经济法是有区别的。目前,国内学者公认的权威的国际商法的定义是,“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因此,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国际商事关系这一特定的对象。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用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商法的研究范畴。显然,国际商法的内容主要属于私法的范畴。④
二 从历史的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产生发展有着不同的轨迹
对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和时间,目前,法学界仍有不同看法。但其中很有影响的一种观点是,国际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新兴部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逐渐形成的。⑤这些学者认为,二战结束前后所缔结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我们认为,如果从“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的经济法”这一解读法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国际经济法在20世纪70年代后进入了快速发展和逐步成熟的时期。特别是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一揽子协定,标志着国际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崭新时期。
在世贸组织体系下,国际经济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一揽子协定涵盖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反倾销、反补贴、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技术壁垒、原产地规则等等。⑥
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国际商法的产生时间要早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商人跨国交易的法律在古罗马法即有体现。⑦中世纪欧洲形成的“商人习惯法”是一种处于萌芽期的“国际商法”。这时的“国际商法”具有跨国性和统一性的特征,它不是由国家或国际组织制定的,却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业交易的商人,这些“法律”也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职法官解释和运用,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来解释和运用。
19世纪末20世纪初,规范国际商事交易的统一实体法逐渐增多。如关于海运提单的1924年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关于航空运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1929年通过,1933年生效)、关于票据的1930年的《统一汇票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和1931年的《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等等。此外,这一时期还出现了由非政府组织编纂的国际贸易惯例。例如,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了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商会在1935年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等。
二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各国之间经济交流的日益增强,经济活动越来越国际化、全球化,客观上要求建立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统一的国际商事实体法和规则。许多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如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国际商会等,都积极进行国际商法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制定和编纂工作,国际商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快速发展阶段,许多新的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不断出现。例如: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1964通过)、《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1964通过)、《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通过)、《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1978年通过,1992年生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通过)、《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通过,1988年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3年通过)、《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1987年通过)、《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通过)、《国际保付代理公约》(1988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通过)等等。总之,从历史角度看,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成熟各有其自身的轨迹,因此,将二者分别设置为不同的学科是可行的。
三 从二者的法律性质的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分别从属于公法和私法的范畴
虽然可能还有学者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在法律部门分类和体例方法上基本上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强调在逻辑上对法律部门进行系统划分。[2]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分类的方法,全部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
不管是“大国际经济法”说,还是“小国际经济法”说,都承认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畴。而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定基本上都是有关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管理活动的国际公约,从其法律性质上说,应当划分到公法的范畴。这些协定的强制性特征非常明显。例如,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的各协议及其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定》的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当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国际商法所包含的国际商事公约和国际商事惯例虽然也有部分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内容,⑧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将其划分到私法的范畴,因为其主要内容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通常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⑨也可以通过协议部分或全部排除其适用,⑩其性质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比显然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显然应当将其划分到私法的范畴。
因此,我们认为,按照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法律性质,将二者分别设置为不同的学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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