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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能否扣留涉嫌违法货物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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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05年1月24日,新华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医用激光相机30台,每台申报价格

  2005年1月24日,新华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医用激光相机30台,每台申报价格人民币1.2万美元。某海关经审核发现上述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其他企业同期进口价格及国际市场行情价格,认为新华公司存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走私嫌疑,于1月26日扣留上述进口货物并对该公司立案调查。此后,某海关经进一步调查未取得证明新华公司走私的相应证据,遂排除该公司的走私违法嫌疑。2005年2月24日,某海关解除了对涉案货物的扣留措施,在依照法定程序按每台1.8万美元对上述激光相机估价征税后放行货物。

  行政复议情况

  新华公司对海关的估价征税决定并无异议,但不服某海关先前作出的行政扣留决定。新华公司认为,某海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实施低报价格走私行为的情况下,径行扣留其进口货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超越执法权限;该海关的上述决定致使涉案货物未能及时办结通关手续,造成该公司向国内用户交付货物迟延,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了严重损失。新华公司据此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某海关行政扣留决定违法,并责令该海关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新华公司的复议申请,并要求某海关就该公司的复议申请事由进行书面答复。某海关随后递交了当初作出行政扣留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关于对新华公司涉嫌走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材料。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海关扣留有走私嫌疑或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与之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是《海关法》赋予海关的法定职权,是海关依法强制收取与案件有关货物、物品及文件资料的一种有效措施。本案中,某海关在有证据显示新华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走私嫌疑的情况下,对涉案货物实施扣留是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海关在排除当事人走私嫌疑后及时解除了扣留措施。某海关对涉案货物的扣留及解除扣留行为均属于对涉案货物的合法处置,于法有据,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05年4月4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新华公司的复议申请和赔偿请求,维持某海关对该公司进口激光相机的行政扣留决定。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关行政扣留权的行使问题。海关行政扣留是《海关法》赋予海关的一项法定职权,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海关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海关行政扣留权可依法用于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税款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执法领域。在海关采取税款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海关依法可以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其他财产并在必要时变卖上述财物,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行政扣留也被用于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作为一种有效的调查措施和方法,海关实施行政扣留的目的在于强制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走私违法标的流失,防止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单据等书证材料被不法分子损毁或藏匿。

  在行政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海关行政扣留所指向的对象既包括涉案人员也包括涉案财物。前者是指人身强制,且行为对象仅限于涉嫌走私犯罪的当事人,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的批准,可以扣留,扣留时间不超过 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后者是指财产强制,其所涉范围较广,包括与走私违法行为有关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与之相关的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都可依法扣留(前文案例所涉扣留即属于财产强制)。

  无论是人身强制还是财产强制,海关行政扣留作为一种具有临时约束力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都将产生一定影响;如果实施不当,也会直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现行《海关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对海关行政扣留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批准手续和执行程序。执法实践中,广大管理相对人对海关实施行政扣留这一强制措施也非常关注,因不服海关扣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许多争议是由于当事人不熟悉海关法律规定或对海关执法行为存在错误认识而产生的(如本文所援引的新华公司不服某海关扣留决定复议案即属此种情况),这一现象值得重视。为此,本文将根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前述案例,对海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扣留涉案财物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以使管理相对人对海关有关规定有更为全面、清晰的理解和认识,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海关可以扣留的涉案财物有哪些?

  海关扣留涉案财物的期限有多长?

  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海关扣留涉嫌违法财物是调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从这一意义上讲,海关扣留期限似应与办案期限相统一。但海关行政扣留毕竟属于一种具有暂时约束力的强制措施,在海关扣留期间,当事人对被扣财物虽仍享有所有权,但对有关财物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置权力却受到限制,对其财产权益有较大影响。因此,海关行政扣留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执行期限,而且不宜过长(特别是对于后经调查确认不属于走私违法标的的财物),否则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不利于督促办案人员提高工作效率。

  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明确了海关对涉案财物的扣留期限问题,根据该法有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的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换言之,海关对涉案财物的扣留期限最长可为2年)。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海关对被扣留的有关财物必须作出相应处理:排除违法嫌疑的,返还当事人;确认属于违法标的的,审结案件并依法处理有关财物(或没收或收缴或罚款后放行);扣留期限(包括延长期限)届满时海关仍不能确认是否属于违法标的或案件尚未审结的,必须解除扣留,否则即使海关当初作出的扣留决定于法有据,也会因扣留行为超过法定期限而被有权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海关扣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扣留期限内,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针对海关扣留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自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或人民法院受理其诉讼请求之日起,扣留期限将暂时中止,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完结后,上述期限再恢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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