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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交货权就其性质来说,是法律上赋予卖方的一种紧急措施权力,是使尚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货物行使的一种货价留置权.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尤其是卖方,正确理解并使用这项权利很有必要.
停止交货权的行使条件
未收货款的卖方在行使停止交货权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卖方已交出了货物的占有权,但尚未收到货款.
“未收货款”是指全部货款尚未得到支付或偿还,或者当采用汇票或其它流通票据作有条件的付款,该票据虽已被承兑,但由于遭到拒付或其它原因,使得原来据以承兑的条件不能实现.货物已经脱离卖方占有是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与留置权的不同之处.
二,卖方必须在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才能行使停止交货权,而不能仅因其未付货款而行使停止交货权.
无清偿能力的认定与支付方式无关,买方不能依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卖方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停止交货权.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确切证据”标准,要求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对方确实不能或不会履约.下列情况可以认为具有确切证据:买方拖欠他人债务,或多次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有欺许行为,或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若买方对履行合同提出了充分保证,卖方应当履行合同.一方如没有确切证据便中止履行合同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三,卖方只能在货物的运输途中行使停止交货权.
对于“运输途中”有几种情况必须加以注意.
1.如果买方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的目的地之前提取了货物,则“运输过程”被视为已经终止.但是买方提前取货应经承运人同意,否则有可能遭到承运人的起诉.交付必须是自愿地转移占有,买方未经承运人同意提前取货,侵犯了承运人的权益,运输过程没有终止.如果承运人不适当地拒绝交货则运输过程终止. 2.在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如果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向买方或其代理人承认,他是代表买方或其代理人持有货物,并将作为买方或其代理人的受托人或保管人而继续占有该货,则运输过程即告终止.承运人经常是收货的仓库保管人,特别是货物到目的地时,买方要求承运人保管货物听候指示本身就是承运人成为其代理人的极好证据,运输过程随之终止. 3.如果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或租船接受装运的货物,不论卖方是否知道船舶运输的目的港,未收货款的卖方有权行使停止交货权.承运人仅是买卖方之间的一个中间人,并不必然地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占有货物,除非买方租船是过户租赁,则交货后卖方停止交货权丧失.
4.如果买方合法转移所有权证件或卖方同意买方转售或处置货物等都将使卖丧失停止交货权.可以被视作卖方同意买方转售或处置货物的行为有:卖方同意买方用从客户中收到的货款支付;卖方声称代表第二买方保管货物;卖方接受买方包含有利于第二买方内容的提单等等.
停止交货权的行使
为使停止交货权的提出在法律上生效,必须由尚未收到货款的卖方或卖方代理人签发书面通知书.这个通知书发给对货物具有占有权的船长,或发给其船公司.如果通知后者,必须有一定的充裕时间,以使船公司及时转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予以执行.卖方向承运人发出停止交货书面通知后,不能违拗承运人的意愿.而在船舶未抵达目的港的中途即要求收回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或是要求在运输中途将货物交付给卖方,如果卖方不合法行使停止交货权,应承担造成的后果.承运人无义务去调查卖方有无停止交货权,他只要确认是卖方主张就可以停止交货权,也不必要求卖方出示提单表明提单没有被卖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如果承运人明知卖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他也不得停止货物运输.
美国法对停止交货权的行使要求较为严格:1.卖方仅能就整车整船的大宗货物运输行停止交货权;2.承运人无义务在没有收回指示提单,或无记名提单,或行使停止交货权的不是记名提单的发货人的情况下阻止交付.
卖方权利义务
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并不因仅仅行使了停止交货权就重新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也不意味解除买卖或运输合同,卖方恢复的占有的权利直到支付货款.如果是易腐烂货物,已通知买方并在合理期间内未能支付货款,则卖方有权进行出售,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虽然仅恢复占有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在某些场合下却表现出一定的优先权利的性质.另外,停止交货权也不附于抵押权人对货物享有的抵押权.停止交货权虽从属于承运人仓库保管人或其它对货物有权收费的人的占有留置权,后者对前者而言具有优先的权利,但它并不依附于承运人享有的对收货人应付运费或其它费用的一般留置权.但若因停止交货权的行使使承运人的这一权利丧失,卖方要对由此引起的后果负责.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限于货物本身而对货物的保险赔款无请求权.在卖方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买方转售或处置货物不使卖方丧失停止交货权,但卖方无权直接从第二买方收取货款.然而,如果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后仍将货物另行出售,有关的买方在对抗原来的买方时有优先权.
一般认为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后将对承运人承担以下义务:1.要么卖方接受交付要么指示另行交付;2.支付未付运费或赔偿相当于运费的损害费用;3.如果行使停止交货权后没有进一步指示,卖方要支付由此引起的费用,例如滞期费,靠泊费.
停止交货权与运输合同
在某种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对运输合同的内容可以要求作某些变更或修改.但这种变更或修改使承运人遭受损失时,托运人应负赔偿之责.即使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卖方或其代理人作为实际交货人也有权认为他与承运人之间构成了该种“委托”关系,享有对“委托标的某些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并对行使该权利而造成的后果负责”. 原则上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各自具有同等效力的合同,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并不因卖方或买方行使买卖合同下的权力而改变,一合同中的当事人也不能为另一合同中的当事人设定义务.但是相对性原则不是绝对的,运输合同的订立客观上是为使买卖合同履行,当买卖合同因法定原因中止得以履行时,运输合同也有可能随之中止.在货运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并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承运人,有义务听从托运人指示实施该权利,并享有要求托运人对后果负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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