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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地毯的合同,合同总价值为USD31346.86,装运港为中国郑州,目的地为德国法兰克福,收货人为B公司,付款条件为D/P30天。1998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备齐货物,从郑州港空运至德国法兰克福。在取得空运提单和FORMA产地证之后,A公司会同已缮制好的汇票、发票、单据一起交到该市C银行。因A公司近期资金紧张,随即以此单向C银行申请办理押汇。C银行考虑虽然托收风险大,但A公司资信状况良好,与本行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不良记录,就为A公司办理了出口押汇,押汇金额为USD31346.86,押汇期限为50天,到期日为1999年2月9日,押汇利率为7.4375%。同日C银行将此笔款项转到A公司帐户,随后A公司便支用了该笔款项。1999年1月12日,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客户已经承兑,并取走了该套单据,到期日为1999年2月8日。但是,在到期日之后,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划转过来。经A公司与C银行协商,由A公司与买方联系,但买方声称已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1999年3月25日,C银行发电至提示行查询,提示行未有任何答复。此时,A公司再与B公司联系,B公司一直没有回电,到1999年9月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产,已无偿还能力。至此,该笔托收已无收回的可能。C银行随即向A公司追讨,但A公司一直寻找借口,拖欠不还。C银行见A公司无归还的诚意,就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履行义务,清偿所欠的银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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