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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6月10日,科华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集成电路,海关经审核,发现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行情,遂于2006年6月11日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价格质疑,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查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海关认为不足以证明申报货物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且发现科华外贸公司代理的国内实际买方飞达科技公司与境外卖方香港飞达科技公司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且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不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价格。为充分交流双方掌握的信息,海关与科华外贸公司进行了价格磋商。海关对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该资料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估价的基础;由于科华外贸公司未能提供适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以及构成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所需的相关可量化的数据,而海关也未能掌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相关价格资料,2006年9月20日,海关依据《审价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合理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并相应作出征税决定。
科华外贸公司不服海关上述估价征税行为,于2006年9月22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作为国内实际买方的飞达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
二、行政复议情况
科华外贸公司与飞达科技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申辩理由是:1、被申请人认为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有特殊关系,因而影响成交价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厂商发票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申报价格的真实性;3、海关估价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估价顺序,而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是违反程序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表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受到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的控制,而该种特殊经济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被申请人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申请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排除了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适用可能,最后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做出了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11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原估价征税决定。
三、法律提示
这一案例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但是非常“技术”,涉及海关工作中最专业、最复杂的技术问题之一——海关估价。估价在世界海关范围内都被视为难题,更因其与进出口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海关都在努力推动估价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建立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标准。《WTO海关估价规则》便是对各成员国海关估价标准及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约束性规则。我国加入WTO以后,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根据这一办法的规定,我国海关全面适用了WTO估价规则,改革了估价工作。其后,依据2004年修订并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并为了解决估价规则适用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以及为了整合入世以来陆续制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一系列估价规章、公告,海关总署对《审价办法》进行了新的修订,修订后的《审价办法》于200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案例涉及的估价方面的问题正是海关估价工作中的难点之一,也是非常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希望以下对该案背后法律问题的剖析能够帮助读者加深对海关估价方面法律规定的理解。
(一)何谓“特殊关系”?海关又如何认定“特殊关系”?
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吗?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何谓“特殊关系”?为什么对“特殊关系”的认定将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有着直接的影响?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讲到海关是怎么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这里出现的“成交价格”概念,虽然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很多估价技术难题。需要明确的是,海关法律体系框架范围内的“成交价格”概念并不等同于货物实际交易中的成交价格概念,根据《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海关在审定货物完税价格时,重要的一环就是要考察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果有,这种特殊关系是否对成交价格构成了影响。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八种情形,海关应当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1、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2、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3、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4、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5、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6、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7、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8、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此外,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上面的八种情况,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本案中就是因为有证据证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被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直接控制,从而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
当然,即使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也不必然会对成交价格构成影响。如果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1、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2、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3、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由上述分析可见,纳税义务人如果要证明自己的申报价格符合海关法规定的成交价格条件,希望海关接受自己的申报价格,就一定要证明货物的买卖双方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即使存在特殊关系,成交价格也没有因此受到影响。
(二)如果成交价格不符合海关法律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海关怎样进行估价?
如果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会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2、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3、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但应当扣除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以及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4、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即以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5、合理方法,即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第3种方法和第4种方法的适用次序。
在本案例中,海关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资料,而自身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不能满足《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并在依次排除了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等四种估价方法后,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
(三)海关估价只是海关的职权和责任,当事人可以“无事一身轻”吗?
恰恰相反,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审价过程中,如果不积极配合,不主动提供相关价格资料,很可能导致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海关的支持和认可,造成利益上的损失。曾发生过多起类似的案例,由于当事人对海关审价工作的程序和要求认识不足,未在价格质疑或者磋商过程中积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总认为海关是职权部门,理应掌握更多的价格资料,从而怠于履行自己的责任。在此,有两点想特别提醒读者注意:
1、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一旦被海关审查认定后,纳税义务人对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负有举证责任。我们知道一般行政诉讼举证原则是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义务,但是这里实行的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除非纳税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否则海关就有理由不接受其申报的成交价格。
2、海关如果审查确认申报价格不符合《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规定的成交价格条件,则申报价格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海关对申报价格的调整或估定完税价格。有些纳税义务人认为海关必须首先核实其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才能不接受其申报价格。但实际上海关只要有证据证明申报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就可以依法对申报价格进行调整,行使估价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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