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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提单的基本常识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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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 提单 BILL OF LADING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在目的港交付的单证。2) 货

1) 提单 BILL OF LADING

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在目的港交付的单证。

2) 货运提单 HOUSE B/L

是指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货运提单往往是货物从内陆运出并运至内陆时签发的。国际货代通常都使用此种提单。一般货代为满足客户的倒签或其他船东无法满足的要求时也使用这种提单。

3) 船东提单 MASTER B/L

是指由船东签发的提单。

4) 已装船提单 SHIPPED OR BOARD B/L

指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货物已经装船的提单。

5) 收货待运提单或待运提单 RECEIVED FOR SHIPPING B/L

指承运人虽已收到货物但尚未装船时签发的提单。

6) 直达提单 DIRECT B/L

指货物自装货港装船后,中途不经换船直接驶到卸货港卸货而签发的提单。

8) 联运提单或称转船提单 THROUGH B/L

指承运人在装货港签发的中途得以转船运输而至目的港的提单。

9) 多式联运提单 MT B/L

指货物由海上、内河、铁路、公路、航空等两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进行联合运输而签的适用于全程运输的提单。

10) 班轮提单 LINER B/L

班轮是在一定的航线上按照公布的时间表,在规定的港口间连续从事货运的船舶。班轮可分定线定期和定线不定期两种。

11) 租船合同提单 CHARTER PARTY B/L

一般指用租船承运租船人的全部货物,船东签给租船人的提单,或者并非全部装运租船人的货物,而由船东或租船人所签发的提单。

12) 记名提单 STRAIGHT B/L

是指只有提单上指名的收货人可以提货的提单,一般不具备流通性。

13) 指示提单 ORDER B/L

通常有未列名指示(仅写 ORDER ),列名指示( ORDER OF SHIPPER 或 ORDER OF CONSIGNEE**COMPANY ; ORDER OF **BANK )。此种提单通过指示人背书后可以转让。

14) 不记名提单 BLANK B/L 或 OPEN B/L

提单内没有任何收货人或 ORDER 字样,即提单的任何持有人都有权提货。

15) 清洁提单 CLEAN B/L

货物交运时,表面情况良好,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未加任何货损、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的

批注。

16) 不清洁提单 FOUL B/L

货物交运时,其包装及表面状态出现不坚固完整等情况,船方可以批注,即为不清洁提单。

17) 包裹提单 PARCEL RECEIPT 或 NON-NEGOTIABLE RECEIPT

适用于少量货物、行李或样品等。

18) 最低运费提单或称起码提单 MINIMUM B/L

运费未到运价本规定的最低额,而按规定的最低运费计收。

19) 并提单 OMNIBUS B/L 或 COMBINED B/L

是指不同批数的货物合并在一份提单上,或不同批数的相同的液体货装在一个油舱内,签发

几份提单时,前者叫并提单,后者叫拼装提单。

20) 分提单 SEPARATE B/L

是指一批货物,即同一装货单的货物,可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分列 2 套或 2 套以上的提单。

21) 过期提单 STALE B/L

是指出口商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日期与装船开航的日期距离过久,以致无法于船到目的地以前送达目的港收货人的提单,银行一般不接受这种提单。

22) 交换提单 SWITCH B/L

是指起运港签发提单后,在中途港另行换发的一套提单,作为该批货物由中途或中转站出运

23) 倒签提单 ANTI-DATED B/L

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

24) 预借提单 ADVANCED B/L

因信用证规定装运期和结汇期到期而货物因故未能及时装船,但已在承运人掌握之下或已开始装船,由托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预借的提单。

25) 舱面提单或称甲板货提单 ON DECK B/L

指货物装载于船舶露天甲板,并注明“甲板上”字样的提单。

国际商会的统计数字表明,在所有有关UCP500条款的争议中,针对第23条关于海运提单规定的争议占10.5%。近年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条款的咨询意见也达近50个之多。由此可见,如何正确理解及应用第23条的规定,一直是摆在各方当事人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国际商会在 UCP600中如何对之加以修改及完善的重要任务之一。ISBP的第73至99段针对海运提单的部分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及规范。

一、UCP第23条的适用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的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3条。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海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3条。只要运输单据是港至港运输单据,单据不一定要使用“海运”或“海洋”等措词,才符合UCP第23条的规定。例如,在第R342号意见中,信用证允许提交多式运输单据,受益人提交的是一份港至港的多式联运提单(仅使用了海运一种运输方式,没有转运),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会认为仍应适用第23条。

二、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通知人及背书

(一)如果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如“consigned to Bank X”,而不是“toorder”或“toorder of Bank X”等,则提单不得在收货人一栏中具名人的名称前出现“to order”或“to order of”的字样,不论该字样是打印还是预先印就的。同样,如果信用证要求凭指示提单,如“to order”或“to order of”,提单就不能做成以该具名人为收货人的记名形式。

(二)如果提单做成指示式或凭托运人指示式抬头,则该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代理人或代表托运人所作的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三)如果信用证未规定通知人,则提单中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不过,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填写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装运港和卸货港

(一)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的名称应在提单的装运港栏中标明。如果很清楚货物是由船只从收货地运输,且有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在“收货地”或类似栏目名下显示的港口装载在该船上的话,也可在“收货地”或类似栏目名下标明。

若信用证要求的是港至港提单,只要具备有效的“已装船”批注,银行可以接受注明一个内陆地点或另一港口为收货地的提单。

若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是某一地理范围,且信用证允许转运,根据第R227号意见,如海运提单注明了不同的收货地和装运港(均在信用证规定的港口范围内),则必须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装上船只的装运港、船只名称及日期;若海运提单仅注明该范围内的一个港口为装运港及相应船名,装船批注可不必包括港口及船名信息。

若收货地和装运港相同,则不需批注港口、船名,条件是“前程运输”栏为空白;若“前程运输”栏包含一些信息,则必须批注起运港及相应船名。

(二)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的名称应在提单的卸货港栏中标明。如果很清楚货物将由船只运送至该最终目的地,且有批注表明卸货港就是“最终目的地”或类似栏目名下显示的港口,也可在“最终目的地”或类似栏目名下标明。

同上,若信用证要求港至港提单,只要具备有效的“已装船”批注,银行可以接受显示一个内陆地点或另一港口为目的地的提单。

(三)如果收货地为一集装箱堆场(CY)或集装箱货运站(CFS),且与规定的装运港相同,例如,收货地为香港集装箱堆场,装运港为香港,这些地点将被视为同一地点,因此,无需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装运港和船名。

(四)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运港和/或卸货港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如“任一欧洲港口”),则提单必须标明实际的装运港和/或卸货港,而且该港口必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

四、转运和分批装运

(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至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如果卸货和再装船不是发生在装运港和卸货港之间,则不视为转运。

(二)虽然信用证可能禁止转运,但UCP500第23条d款仍然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转运。但是,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且排除UCP500第23条d款的适用,则表面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将被视为不符。

第23条d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对注明将发生转运的提单仍予以接受,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因此,如欲完全禁止转运,信用证还须注明排除UCP500第23条d款的适用。

(三)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正本提单不止一套,装运港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港口(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特定地理范围内),只要单据表明货物是用同一艘船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卸货港,则此种单据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套以上的提单,而提单表明有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迟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或之前。货装多艘船即构成分批装运,即是这些船在同日出发并驶向同一目的地。

五、装船批注

(一)如果提交的是预先印就“shipped on board”的提单,提单的出具日期视为装运日,除非提单带有加注日期的单独的装船批注,此时,该装船批注的日期视为装运日,而不论该批注日期是在提单出具日期之前还是之后。

上述规定明确了何为提单日期(B/L date),以及装运日期能否早于或晚于提单出具日期。根据第R284号意见,对于已装船提单,其签发日即为装运日期,不需另加“已装船”批注;对于收妥待运提单,必须加具含有装船日期的“已装船”批注,该日期可以早于、迟于或等于签发日期。

(二)“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Laden on board”、“clean on board”或其它包含“shipped”或“on board”之类用语的措词与“Shipped on board”具有同样效力。

六、清洁提单

(一)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和/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和/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声明则不可接受。

(二)即使信用证可能要求“清洁已装船提单”或注明“清洁已装船”的提单,提单也无需显示“清洁”字样。

(三)如果提单上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清洁,除非提单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七、提单的签署

(一)正本提单必须以UCP500第20条b款规定的方式进行签署,且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的表面,并表明承运人身份。

1.如果提单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身份,同时表明其所代理的承运人,除非提单表面的其它地方已经标明了承运人。

2.如果由船长签署提单,则其签字必须表明“船长”身份。在此情况下,不必标明船长姓名。

3.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提单,则必须表明其代理身份且须注明被代理的船长姓名。

(二)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运输行提单(freight forwarder’s B/L)”或使用了类似用语,则提单可以由运输行以运输行的身份签署而不必表明其为承运人或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提单也不必显示承运人的名称。

但是,上述运输行提单仍应满足除第23条a款i项以外的第23条的其它规定的要求。

八、更正及证实

(一)对提单的更正必须加以证实。证实从表面看来必须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提单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身份。

提单承运人/船长的任何代理人均可对提单的更正予以确认。根据第R344号意见,对提单更正的确认可以由承运人/船长的任何代理人作出,不管该签署人是否签发了该提单和/或证实过提单的任何其他更正。

装船批注并非对提单的更正,无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单独的签名或小签,即,无需证实。

(二)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无需任何签字或证实。

九、全套正本

适用UCP第23条的运输单据必须注明所出具的正本的份数。标明“First Original”、“Second 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等类似表述的运输单据都是正本。提单并非一定要注明“正本”字样才能接受为正本。参见国际商会的《关于UCP500第20条b款项下正本单据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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