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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运输是适应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原则而产生的一种运输方式,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特殊的交易安排,其构成了赔偿限额制度的必要补充,并体现了当事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私权自治精神。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熟悉保价运输的特征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保价运输与代理保险之间产生了诸多的误解与混乱,应该引起物流、运输界的足够重视。
所谓保价运输,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 保价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凡按保价方式运输的货物,托运人除缴纳运输费用外,还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保值附加费。一旦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托运人以保价额度以内的赔偿。
保价运输的产生过程
保价运输滥觞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从航运历史来看,承运人责任制度发生过几次重要的变化。
18世纪80年代,在英国船东的强大压力下,英国法院开始承认提单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当时的英国航运资本家在海运提单条款中几乎任意规定免责条款。到了19世纪20世纪初,这种免责条款一度多达六、七十种,其结果导致货主几乎承担了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此为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这引起了当时贸易界的强烈不满; 同时,由于提单是一种可转让的物权凭证,而收货人、银行和提单受让人并无审查提单条款的实际机会,而且提单中的许多免责条款也往往影响提单的自由转让。这一方面不仅妨碍了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世界航运业的发展。
自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均视过失责任为经典理论。过失责任是行为人须对自己有过失的致害行为负责的理念。鉴于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引发的贸易界与航运界矛盾的加深以及与主流经典理论的背道而驰,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便不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1921年《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承运人在提单中滥用免责条款的做法。如第3条第8款规定: “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但是,海上运输毕竟是一种高风险作业的行业,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海牙规则》同时又规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第4条第5款规定: “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该条同时增加了“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规定。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便是保价运输。后来,航运业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又被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由此形成了普遍意义上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保价运输就是为适应这一制度而产生的,其适用完全依赖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的例外性约定。另外,保价运输还体现了当事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自治,展现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法律衡平原则相结合的法律理念。
保价运输的特征
保价旨在赋予托运人一种选择权,即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与保价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超过限额责任赔偿时,托运人除按规定缴纳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价值的一定百分比缴纳保值附加费。因此,保值附加费构成了实际运费的一部分,它是缴纳基础运费以后额外支付的附加费,其好处是得排除适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由是观之,保价运输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出的一种商业安排。
一般而言,保价运输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先订有合法有效的保价协议。
在托运单上,一般包含可选择性的保价条款。由于托运单属于格式合同,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承运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即提醒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运输。反之,如果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则该托运单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格式条款无效。一般来说,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应该用加大、加黑字体印制。填单时,承运人及时提醒托运人认真阅读保价条款即可认为承运人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应该额外缴纳保值附加费,并在托运单上记载“保价运输”。按照国际惯例,保值附加费一般按照货物离岸价格(FOB价格)的1%收取。
2. 承运人对保价货物采取特殊处理方式,最大程度地保证货物的安全性。
承运人对保价货物的赔偿不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因此承运人一般要强化各种管理措施,如采取特殊的装运容器、特殊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特殊的交接方式等,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准确地运抵收货人手中。可见,保价运输增加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保值附加费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对承运人额外运营成本的一种补偿。
3. 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损失。
货物损失包括货物灭失、损坏、交付迟延等形式,其原因可能是来自于承运人过失行为、托运人过失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可抗力等原因。但保价货物的赔偿原因只能是来自于可归责于承运人的过失行为。除非合同有相反规定,在托运人过失行为、第三人侵权和不可抗力情形,承运人不负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4. 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赔偿以其声明价值为限,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赔偿。
为防止道德风险,承运人一般要求托运人按照不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填写声明价值,因此,如果保价货物出现损失,承运人按照不超过托运人声明价值的货物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对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
保价是国际上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绝大多数国家的货运法律以及国际多边货运公约对此均有规定。由于保价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因此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关系重大。我国对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坚持私权自治原则。
如我国铁路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2. 以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为基础,以保价赔偿为例外。
我国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但同时规定: 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可见,保价运输是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的一种例外。
3. 承运人合理提醒义务
实践中,保价运输条款一般在货运单中提前拟订,托运人只须在是与否之间做出选择即可。因此,保价运输条款属于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理论,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是应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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