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价值冲突及解决方法

未至

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遇行人强行穿过马路,是必须要避让行人的。若循此逻辑,交通规则将荡然无存。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保护交通弱势主体(行人)和严格执行交通规则二者之间进行制度安排时产生的法律价值悖论。

中国式过马路是一种很不文明的社会现象,除了要讨论国人素质外,更需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进行检讨。“中国式过马路”现象的背后,存在多重法律价值与利益的冲突。反映作为道路通行的两类主要主体:行人和机动车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正是不同的利益诉求,造成了道路交通法律的价值冲突以及路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利益冲突。冲突如何发生又如何解决?要从现行交通法律制度中寻找答案。

一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价值冲突

(一)法律价值冲突的界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价值”的定义是,“价值(Values),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观念或普遍原则,体现对事物之价值、可追求的理想性等进行的判断,它们可以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有力地影响人们的判断。

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法律价值多元化的一个结果就是多元的价值之间可能产生内在的冲突与矛盾。比如法律追求的自由与秩序之间就会形成矛盾,自由更偏向个人权利,秩序则更强调对权利及行为的限制。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又比如公平与效率,它也是一对可能存在矛盾的范畴。

注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效率。在进行社会财富分配的时候,通常要强调平均分配,要对弱者倾斜保护,但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影响效率。如果完全由市场机制自发进行财富分配,效率的目的是达到了,但又会因为忽视弱者的利益牺牲了公平。法律价值之间常常存在冲突和两难的境地。

(二)“中国式过马路”法律规范的价值冲突表现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按照该规定,行人信号灯为红灯时,行人将禁止通行。这意味着行人闯红灯即为违法,那么违法的后果是什么呢?该法第89条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结合这两个规定看,行人闯红灯,依法理应受罚,似乎没有任何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44条规定了无交通信号灯和无交通标线时,机动车遇行人通行时应让其优先;第47条规定了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的优先权。这两条规定从立法宗旨上来说主要是基于行人弱势的考虑,防止机动车强行通过撞伤路人。但是这样规定的后果无疑给予了行人一个道德上的正当性——作为行人我是弱势,如果我强行过马路,你机动车必须优先让我通过。在这样的一种暗示下,“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则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第44条和47条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行人的角度。行人在道路的使用上和机动车相比确实是弱势,机动车避让行人理所当然。但是在强调保护行人的同时,法律还要兼顾交通规则的实施,结果就是两种价值之间产生了一个内在的冲突——如果只强调交通规则优先,则行人不应闯红灯,机动车不必避让行人,那么意味着将置闯红灯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如果只强调保护行人,那么行人可以大摇大摆闯红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遇行人强行穿过马路,是必须要避让行人的。若循此逻辑,交通规则将荡然无存。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保护交通弱势主体(行人)和严格执行交通规则二者之间进行制度安排时产生的法律价值悖论。

二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利益冲突

(一)法律利益冲突的界定

法律价值的冲突,其本质是法律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关于利益冲突的成因,传统的观点有主体论和对象论。古希腊的思想家和中世纪的神学家推崇主体论,认为利益冲突的根源归之于人本身,它源于人的私欲的恶性膨胀和自私自利。美国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乔纳森·H.特纳在他的《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一书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冲突理论强调不平等是冲突的根源。”从而明确地把冲突的根源归之于资源分配的不平等。

(二)“中国式过马路”法律利益冲突的表现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利益冲突,反映为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路权利益上的冲突。正如冲突理论家达伦多夫指出的那样,利益冲突的根源是制度本身的缺陷。目前我国交通道路通行制度的缺陷,恰恰是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道路通行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各地交通信号灯时间长短的调查中发现,国内行人通行灯的红灯时间设置普遍过长,有的地方甚至长达120秒,这已经大大超过行人可忍耐的等待时间。在不能忍受长时间等待的情况下,行人闯红灯现象就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和红灯较长的时间设置相比,行人通行绿灯的时间往往又比较短促。对于行人而言,必须奔跑才能在有限时间里安全通过。绿灯时长过短,行人往往走到一半,指示灯就跳转为红灯,也会造成客观闯红灯的情况。另外,国内绝大多数的交通信号灯都没有对右转弯的车辆进行限制,右转的机动车可以不受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直接通行。如果此时行人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行人可以依法通行,若遇上右转车辆,那么二者谁优先通过?这就产生了行人和右转车辆的通行矛盾。国内在设计交通信号灯制度的时候,明显更多的偏向了机动车一方而忽视了行人一方的利益。如此不合理的规则设计必然更容易导致行人被动违规。我国在交通路权利益的分配上,明显将更多的利益分配给了机动车一方,轻视了行人的利益,使路权利益分配失衡而导致行人集体闯红灯的“中国式过马路”现象产生。

三 两种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

面对法律价值冲突的时候,往往需要进行法律价值的选择。价值位阶原则是进行法律价值选择时常常用到的方法。按照价值位阶原则,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需要选择时,应当首先选择位阶高的价值,其次考虑次级位阶的价值。一般认为,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具有更高的位阶,因而代表了最高的法律价值,正义、平等价值也高于秩序、安全、效率的价值。

“中国式过马路”发生冲突的两种价值是行人的生命安全和交通秩序的有序性。按照价值位阶原则,生命的价值高于其他一切价值,行人的血肉之躯无法与机动车的钢铁之躯相抗衡。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只要是发生在道路上机动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都要因其行为而担责。闯红灯的行人再怎么无理,再怎么无视红灯信号,机动车也必须避让,因为从价值位阶上说,行人的生命价值更为重要。但是,承认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可以任由行人闯红灯。行人闯红灯的治理,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加以解决,比如强化法律的制裁。

法律制裁能够对主体产生一种有效的内部激励,影响主体做出行为选择。作为一个经济理性人,个体都是趋利避害的。个人在做出某一行为的选择时,不仅仅要考虑行为后获得利益的多少,还要衡量因该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而付出的成本。如果行为人认为违法成本过高(高于所得利益),那么他会放弃做出既定行为而选择守法。所以,要治理行人集体闯红灯的行为,强化法律制裁是一种很好的思路。在一定的处罚刺激下,行人会选择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而放弃闯红灯。行人闯红灯的普遍,一定程度上也和法律制裁的缺失有关。实践中对于“中国式过马路”,很少有被交警处罚的情形,少数被交警处理的闯红灯的行人也只是被采取了批评教育方式。因此,法律制裁的行为激励作用未能很好的发挥出来。

对于“中国式过马路”,我们选择把行人的生命安全价值放在第一位,并不是说要弃交通秩序于不顾,任由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考虑适当加强对闯红灯行人的处罚,改变其行为激励,可以有效引导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正是通过制度上对法律制裁的强化,改变行人的行为预期,促使其自觉守法,在确保行人自身生命安全的同时,也保障了良好的交通秩序。通过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两种相冲突的法律价值确实有调和的可能性。

(二)法律利益冲突的解决

法律利益冲突的产生,其根源可以归纳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即人的自私利己性,由于个体需求的差异,在追求各自不同利益的过程中便会产生利益冲突。客观方面来说,根源主要是两个:一是制度本身的缺陷;二是资源在主体之间分配的不平等。从客观方面说,制度的不完善是产生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所以要解决利益冲突,必须从完善制度着手。

“中国式过马路”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国内具体交通制度的设计过度倾向于机动车一方,路权通行利益更多的被分配给机动车一方。行人的利益与机动车的利益相比显著失衡,以至于行人为了争取自己的利益,不惜逾越规则界线,与机动车争夺路权。所以,要解决“中国式过马路”中存在的制度问题,最主要的是重新分配行人和机动车之间的路权利益,给予行人更多的通行时间和空间。比如延长行人过马路的绿灯时间,减少红灯等待的时间。在人流密集的街道,增设人行横道线和交通信号灯。

四 结论

“中国式过马路”现象折射出两种不同价值和利益的冲突。行人和机动车同是路权利益的主体,但是由于制度的厚此薄彼,行人的道路通行权与机动车相比明显失衡,这是导致行人为争夺路权集体闯红灯的主要客观原因。通过完善现行的制度设计,可以最大可能的兼顾相冲突的两种法律价值,并通过利益的均衡分配,消除导致利益冲突的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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